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实际发生呆帐损失,应依所得税法第49条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以下称查核准则)第94条规定,按呆帐发生的原因,于实际发生年度冲抵备抵呆帐或认列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49条第5项及查核准则第94条规定,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债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1)债务人倒闭、逃匿、重整、和解或破产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2)债权中有逾期两年,经催收后,未经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营利事业有前述原因而发生呆帐损失时,应备齐查核准则第94条第6款至第8款规定之相关证明文件,于发生年度冲抵备抵呆帐,冲抵不足之余额,列为当年度呆帐损失。
该局指出,前揭所列呆帐损失发生的原因各有不同,故实际发生呆帐时,冲抵备抵呆帐或认列呆帐损失的年度及应取具的文件亦有不同。举例而言,债务人为台湾境内的营利事业,因债务人倒闭逃匿导致债权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时,应取具邮政事业「无法送达」的存证函,该存证函应书写债务人于催收日在主管机关依法登记之确实营业地址,如债务人另有确实营业地址者,应提出证明文件,并以存证函「退回当年度」为呆帐损失列报年度。至于债务人无倒闭、逃匿、重整、和解或破产之宣告等原因,仅因债权逾2年经催收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则应取具邮政事业「已送达」的存证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为由退回的存证函或向法院诉追的催收证明,并以存证函或催收证明的「送达年度」为呆帐损失列报年度。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因呆帐发生原因不同,适用时应有所区别,营利事业在检视无法收回债权,于列报呆帐损失时,应注意其适用情形并准备相关证明文件,以维护自身权益。如有相关税务疑难问题,请向所在地主管税捐稽征机关查询(免费服务电话:0800-000-321)。
(联络人:审查一科陈股长;电话:2311-3711分机1262)
更新日期:109-01-30新闻稿
第94 条
呆帐损失:
一、提列备抵呆帐,以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为限,不包括已贴现之票据。但该票据到期不获兑现经执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权而由该营利事业付款时,得视实际情形提列备抵呆帐或以呆帐损失列支。
二、备抵呆帐余额,最高不得超过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余额之百分之一;其为金融业者,应就其债权余额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营利事业依法得列报实际发生呆帐之比率超过前款标准者,得在其以前三个年度依法得列报实际发生呆帐之比率平均数限度内估列之。
四、营利事业分期付款销货采毛利百分比法计算损益者,其应收债权;采普通销货法计算损益者,其约载分期付款售价与现销价格之差额部分之债权,不得提列备抵呆帐。
五、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债权,有下列情事之一,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并应于发生当年度冲抵备抵呆帐。
(一)债务人倒闭、逃匿、重整、和解或破产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债权中有逾期两年,经催收后,未经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债权逾期二年之计算,系自该项债权原到期应行偿还之次日起算;债务人于上述到期日以后偿还部分债款者,亦同。
六、前款第一目债务人倒闭、逃匿,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认定,应取具邮政事业无法送达之存证函,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债务人为营利事业,存证函应书有该营利事业倒闭或他迁不明前之确实营业地址;所称确实营业地址以催收日于主管机关依法登记之营业所在地为准;其与债务人确实营业地址不符者,如经债权人提出债务人另有确实营业地址之证明文件并经查明属实者,不在此限。债务人为个人,已办理户籍异动登记者,由稽征机关查对户籍资料,凭以认定;其属行方不明者,应有户政机关发给之债务人户籍誊本或证明。
(二)债务人居住国外者,应取得债务人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发债务人倒闭、逃匿前登记营业地址之证明文件,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代表或外贸机构验证属实;登记营业地址与债务人确实营业地址不符者,债权人得提出经济部驻外商务人员查证债务人倒闭、逃匿前之确实营业地址之复函,或其他足资证明债务人另有确实营业地址之文件并经稽征机关查明属实。
(三)债务人居住大陆地区者,应取得债务人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发债务人倒闭、逃匿前登记营业地址之证明文件,并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委托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之机构或团体验证;登记营业地址与债务人确实营业地址不符者,债权人得提出其他足资证明债务人另有确实营业地址之文件并经稽征机关查明属实。
七、第五款第一目债务人重整、和解或破产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应检具下列凭证凭以认定:
(一)属和解者,如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产前法院之和解或诉讼上之和解,应有法院之和解笔录,或裁定书;如为商业会、工业会之和解,应有和解笔录。
(二)属破产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应有法院之裁定书。
(三)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者,应有法院发给之债权凭证。
(四)属债务人依国外法令进行清算者,应依国外法令规定证明清算完结之相关文件及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代表或外贸机关之验证或证明。
八、第五款第二目属债权有逾期二年,经债权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应取具邮政事业已送达之存证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为由退回之存证函或向法院诉追之催收证明。
[相关行政规则]一、为建立各地区国税局审查及认定营利事业呆帐损失之一致性,减少征纳双方争议,特订定本原则。
二、营利事业呆帐损失之认定、审核,应依所得税法第四十九条、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九十四条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三、营利事业之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债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一)因债务人倒闭、逃匿、重整、和解或破产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
(二)债权有逾期二年,经催收后,未经收取本金或利息。
前项呆帐损失,营利事业已依法提列备抵呆帐者,应于发生当年度先冲抵备抵呆帐,冲抵不足之余额,列为当年度呆帐损失;其未提列备抵呆帐者,应于发生当年度认列呆帐损失。
四、前点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因债务人倒闭、逃匿,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认定,应取具邮政事业无法送达之存证函,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债务人为营利事业,存证函应书有该营利事业倒闭或他迁不明前之确实营业地址,凭以认定呆帐损失。所称确实营业地址以催收日于主管机关依法登记之营业所在地为准;其与债务人确实营业地址不符者,如经债权人提出债务人另有确实营业地址之证明文件,并经查明属实者,不在此限。如债务人为个人,已办理户籍异动登记者,由稽征机关查对户籍资料,凭以认定;其属行方不明者,应有户政机关发给之债务人户籍誊本或证明。
(二) 债务人居住国外者,应取得债务人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发债务人倒闭、逃匿前确实营业地址之证明文件,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代表或外贸机构验证属实,或经济部驻外商务人员查证债务人倒闭、逃匿前之确实营业地址之复函,凭以认列呆帐损失。
(三) 债务人居住大陆地区者,应取得债务人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发债务人倒闭、逃匿前确实营业地址之证明文件,并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委托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之机构或团体验证属实,凭以认列呆帐损失。
(四) 前二款债务人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发债务人倒闭、逃匿前确实营业地址之证明文件,经相关单位验证属实,以存证函退回当年度为呆帐损失列报年度。
(五) 稽征机关查对债务人于营业税税籍主档异动事项为「一般注销」、「废止(撤销)登记」、「擅自歇业他迁不明」、「已通报主管机关注销登记」、「尚有违欠暂缓撤销登记」及「申请注销(尚待决清算完结)」或主管机关于商工登记资料公示公司状况为「解散」、「废止」、「撤销」,以致无从行使催收者,可认定为债务人有倒闭、逃匿之情事。
五、第三点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因债务人重整、和解或破产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应检具下列凭证凭以认定:
(一)属和解者,如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产前法院之和解或诉讼上之和解,应有法院之和解笔录,或裁定书;如为商业会、工业会之和解,应有和解笔录。
(二)属破产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应有法院之裁定书。
(三)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者,应有法院发给之债权凭证。
(四)属债务人依国外法令进行清算者,应依国外法令规定证明清算完结之相关文件及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代表或外贸机构之证明。
六、第三点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债权有逾期二年,经催收后,未经收取本金或利息之认定,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债权逾期二年,经债权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应取具邮政事业已送达之存证函或向法院诉追之催收证明。如存证函或催收证明交寄之年度与送达年度不同时,以存证函或催收证明之送达年度为呆帐损失列报年度。
(二)前款所称法院诉追之催收证明,包括依法声请支付命令、强制执行或起诉等程序之证明文件。
(三)债权逾期二年,营利事业取得邮政事业以「拒收」为由退回之存证函,如经债权人提示债权之证明文件,并经查核属实者,以存证函退回当年度为呆帐损失列报年度。
(四)债务人居住国外或大陆地区,经催收取具已送达之存证函或其他证明文件者,营利事业应提示相关证明文件(如合约书、出口报单等)以佐证债务人之确实营业地址。
七、本原则发布日时尚未核课确定之案件,有其适用;已核课确定之案件,不予变更。
[相关新闻稿]南区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查核准则第94条第5款规定,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债权,有下列情事之一,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并应于发生当年度冲抵备抵呆帐。 (一)因倒闭、逃匿、重整、和解或破产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债权中有逾期两年,经催收后未经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该局查核辖内制造塑胶板的○○公司9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呆帐损失600多万元,经深入了解,该公司于92年度销货予甲公司,惟甲公司因经营不善后续无法支付货款,虽经该公司多次催收,均未能收取货款本金及利息,该公司认为甲公司系属倒闭、逃匿性质,乃取具邮政事业无法送达之存证信函作为证明文件。惟经查债务人甲公司之营业税税籍主档异动事项为「停业展延」,与「倒闭、逃匿」之规定不符,而遭到剔除应补税100多万元。
该局进一步说明,依据「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审查营利事业呆帐损失认定原则」第四点第五项规定,稽征机关查对债务人于营业税税籍主档异动事项为「一般注销」、「废止(撤销)登记」、「擅自歇业他迁不明」、「已通报主管机关注销登记」、「尚有违欠暂缓撤销登记」及「申请注销(尚待决清算完结)」或主管机关于商工登记资料公示公司状况为「解散」、「废止」、「撤销」,以致于无从行使催收者,可认定债务人有倒闭、逃匿情事。此种情况,应取具邮政事业无法送达之存证函作为证明文件。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申报呆帐损失时,如债务人属倒闭、逃匿情事而取具邮政事业未送达之存证函,应注意债务人营业税税籍资料或主管机关商工登记公示公司状况,以免遭到剔除而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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