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营利为目的,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40条(以下称本条例)之1第2项及「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以下称本办法)规定,依大陆地区法律组织登记之公司,经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投资许可及所营事业,并经主管机关许可且核准在台分公司设立登记后,方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若无意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营业,仅指派代表人在台为业务活动,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及报备者,方得在台设立办事处。
依本办法第18条规定,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未经许可前,在台湾地区无营业处所或办事处所在地,其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之申请,应委任会计师或律师办理。
一、设立分公司者应先依「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规定经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投资许可及所营事业后,始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及设立分公司登记。其业务活动范围,以本条例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为限。
二、设立办事处者依本办法第5条之1规定,除另有其他规定者外,其本公司应符合下列规定:(1)设立三年以上。 (2)最低实收资本额折合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上。 (3)本公司所营事业应至少一项符合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请参考投资审议委员会网站)。其业务活动范围,以在台湾地区从事签约、报价、议价、投标、采购、市场调查、研究业务活动为限。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另依本办法第13条之1规定,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者,于次年度起,应于每会计年度开始一个月前检具办事处年度工作计画书及经费预算,并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检具办事处工作报告书及经费决算,报主管机关备查。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公司股份或出资额逾百分之三十或对外国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者,于申请分公司设立登记前,应先向经济部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申请投资许可。
外国公司丶陆资企业在台设立办事处流程与在台设立公司程序是不同的,与外商在台分公司设立程序较为接近,但外商设立办事处在台湾并不能营业只能代国外公司业务推广及代为签约....,故其设立流程相对于设立子公司及分公司来说,程序较为简化.......。 (外商办事处设立、陆资企业办事处设立、外资来台)
顺序 | 流程 |
1. | 指派台湾代理人、选定办事处地址 |
2. | 总公司文件公证 |
3. | 办事处报备(经济部商业司) |
4. | 开立办事处银行帐户 |
5. | 送国税局做税籍登记 |
编号 | 办事处设立应备文件 |
1. | 申请书(注一) |
2. | 公司及代表人大小章(事务所可代刻) |
3. | 总公司法人资格证明(即公司执照)影本(注二) |
4. | 总公司章程影本(注二) |
5. | 董监事名单或股东名簿影本 |
6. | 董事及股东护照影本(注三) |
7. | 董事会决议设立之议事录(注二) |
8. | 在台办事处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注三) |
9. | 在台湾地区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授权书(注二) |
10. | 在台办事处设立地址最近一期房屋税单影本(注四) |
11. | 在台办事处设立地址租赁合约书影本(注五) |
12. | 总公司股东如为法人请再提供该法人最终受益人(为自然人) |
13. | 办事处工作计画书 |
14. | 公司简介(含经营业务、经营概况及实绩、未来展望等) |
15. | 大陆地区公司许可及在台办事处设立报备表 |
所需时间 | 3~4周 |
大陆商在台成立办事处之资格: 1.设立三年以上。 2.最低实收资本额折合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上。 3.本公司所营事业应至少一项符合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 陆商在台成立办事处者,于次年度起,需于每会计年度开始一个月前检具办事处年度工作计画书及经费预算,并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检具办事处工作报告书及经费决算,报主管机关备查。 注一:大陆商---总公司营业项目应有其中一项符合台湾开放项目之正面表列 注二:须经公证并附正体中文本。 注三:中华民国台湾人为身份证影本;外国人为护照影本加载地址并签名盖章。 注四:可用建物所有权状或誊本代替。 注五:可用建物所有权人同意书正本代替。 依「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第9条及第18条规定,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者,应委任会计师或律师办理。 **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其本公司所营事业,应有符合开放项目正面表列者。其登载于报备表之在台湾地区之业务活动并应以开放项目正面表列之业务活动为限。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 *** 公证系指经大陆地区之公证单位予以公证。 陆资来台投资、陆资来台设立办事处、中国公司到台湾设立办事处、中国大陆公司台湾开设分公司、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 |
主旨:外国营利事业在我国境内设立之联络处,为其总机构办理采购业务,如无对外营业,得免予办理营业登记。其国外总机构汇入之采购费用,不属营业税课征范围,并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说明:二、外国公司在台分公司有相同情形者,由总公司汇入之采购费用应一致办理。外国营利事业在台联络处或分公司,如仅为其总机构办理采购业务,尚非属销售劳务性质,其国外总机构按实际需要汇入之采购费用,并非该联络处或分公司在我国境内销售劳务之销售额。
外商在我国境内之连络处无营业者免办登记但应报备外国营利事业在我国境内设立之连络处,如仅为其国外总机构从事采购、验货及连络通讯等工作,无对外营业者,依本部75年9月2日台财税第7558643号函释,可免办理营业登记,免征营业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惟仍应向该管稽征机关报备,收付款项应按规定记帐,并依法取得外来凭证或办理扣缴。至有营业外收入者,仍应依法办理结算申报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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