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国人受聘雇在台工作,应先与该公司(雇主)签订聘雇契约,经雇主准备相关文件向劳动部申请许可获准后,外国人始得在台湾地区工作。
二、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工作,经劳动部核发聘雇许可后,若该外国人于国外,则至我国驻外代表处申办工作签证,入境后再向内政部移民署办理居留证。若该外国人已于国内,且持有效签证(60日以上未经签证核发机关加注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签证)入国者,可至内政部移民署各服务站办理外侨居留证手续;若持免签证入境者(汶莱、泰国、菲律宾籍人士于免签试办期间以免签证入境之白领专业人士不适用,请参阅外交部领事事务局官方网站有关免签证相关规定),需先向外交部换发签证后,再向移民署办理外侨居留证。
三、外国人、外国法人(以下统称外国人)不管在台设立何种组织型态,免不了希望派遣外国人来台担任主管工作或聘请外国专业人士,本文将介绍说明以外国事业主管方式申请居留证流程及应备文件、申请公司的条件。 (此部分目前不适用陆资企业,陆资另有申请资格及限制)
顺序 | 流程 |
1 | 劳动部-工作证 |
2 | 外交部-工作签证 |
3 | 内政部移民署-居留证 |
编号 | 应备文件 | 应聘/经理人 | 依亲/配偶 | 依亲/ 20岁以下 子女 |
1 | 6个月内2吋彩色白底照片 | 6张 | 5张 | 5张 |
2 | 护照正/影本(效期六个月以上) | V | V | V |
3 | 在台居住地租约正/影本 | V | V | V |
4 | 聘雇合约书正本 | V | ||
5 | 雇主设立核准函、登记表 | V | ||
6 | 一个月内在职证明 | V | ||
7 | 毕业证书正本(须经我驻外馆处验证) | V | ||
8 | 个人基本资料明细(需详载在台居住地址电话、国外永久地址电话、专长、婚姻状况等) | V | ||
9 | 本国户籍誊本 或结婚证书之原文、译本皆须经驻外单位验证 或原文验证后经台湾翻译社翻译并至民间公证人或法院公证 | V | ||
10 | 本国户籍誊本、出生证明原文、译本皆须经驻外单位验证 或原文验证后经台湾翻译社翻译并至民间公证人或法院公证 | V | ||
所需时间 | 35工作天 | |||
申请公司资格:
设立未满1年,资本额或国内营运资金应达新台币50万元以上。 设立满1年以上,最近1年或前3年平均之营业额达新台币300万元以上。 |
有关外国人、外国公司在台成立台湾公司、分公司、办事处登记后如有在台派驻人员相关需求者,除可上政府网站查询外,请洽全国服务的精讯联合会计师。
(一)外籍配偶第一次办理外侨居留证或因结婚变更居留事由为依亲时,须有国人配偶同行办理,并核发一年效期外侨居留证。
(二)持居留签证查验入国之外国人,应于入国后十五日内,申请外侨居留证。
(三)外国人有继续居留之必要时,应于居留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延期居留。但依外国人才专法第八条核发之就业金卡不得延期,须于就业金卡有效期届满前依外国特定专业人才申请就业金卡许可办法,重新申请。
(四)外国人于居留期间,变更居留住址或服务处所时,应于事实发生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五) 文件于国外制作者,须附中文译本,并经我国驻外馆处之验证,如果当地我国馆处仅验该文件,未验证中文译本,则须将中文译本经我国法院(或公证人)公证。
(六)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配偶为现在在台湾地区居住且设有户籍或获准居留之我国国民,或经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国人申请者之亲属关系证明:须为已在我国户政事务所,办妥结婚登记之证明文件(如我国身分证正本、户口名簿正本等,验毕发还)或足资证明婚姻关系之证明文件。办理结婚登记事宜请参照内政部户政司网站或洽各地户政事务所。
(七)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持外国护照入国者,申请居留或居留延期,应先至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迁出登记。
(八)申请人于原居留期限届满前,无法办理居留事由变更重新取得外侨居留证者,请依限离境。
(九)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居留事由变更,仅限该条第一项各款情形(如依亲、应聘、投资等),及依外国人才专法第七条规定之情形,欲变更为其他居留事由(如就学、传教等)者,仍应先洽外交部领事事务局办理相关事宜,俟取得相关居留签证后,再重新申请外侨居留证。
(十)变更居留原因者,重新缴费发证并重新核定其居留效期。
(十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但书规定,申请人配偶为在台居留之外籍移工者,不得申请变更居留原因。
(十二)外国人持居留签证入国者,应于入国后十五日内申办居留证,逾时申办,处新台币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锾;外国人变更居留地址或服务处所时,应于十五日内备妥文件办理资料异动,违规者,处新台币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锾。
(十三)依据外国人才专法第七条规定,外国特定专业人才经本署许可居留者,其外侨居留证之有效期间,自许可之翌日起算,最长为五年;期满有继续居留之必要者,得于居留期限届满前,向本署申请延期,每次最长为五年,不受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该外国特定专业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满二十岁以上,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经本署许可居留者,其外侨居留证之有效期间及延期期限,亦同。
(十四)外国人逾期居留未满三十日,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经依本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处罚后,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请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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